2005年1月6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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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4特色民事案件点评
杨立新

  2004年已悄然从我们身边走过,盘点一年来发生的各种民事案件,发现很多古怪离奇者,初想似乎只是有趣,细酌倒觉深蕴法理,恰似一杯老酒再配上一碟怪味豆,饮之,嚼之,回味无穷。从今天起,本报将陆续刊登这些案例,以求与读者共享。
  ——编者按

  仅偷窥,未宣扬,也须承担侵权责任
    2004年4月间,某房产公司职员柴某见邻居家住着一对年轻夫妇。其门上方的天窗玻璃有个缺口。柴某于是买了个微型监控探头,趁邻居姜某夫妇上班之际,用胶带将探头粘在窗角,方向对着邻居夫妻的床面,然后用导线连在自家电脑上。其后,柴某一有空就从电脑上偷窥姜某夫妇的私生活,并拍摄了30多张照片。4月14日晚,姜某夫妻无意中发现了摄像头,立即报警,警方对柴某实施拘留10天的处罚。5月初,姜某夫妇向法院起诉,请求追究柴某的侵权责任。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,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。
  点评
  偷窥他人私生活,满足自己的私欲,构成侵害隐私权。这个案件的典型意义,在于反映了司法对隐私权保护的变化。《民法通则》没有规定隐私权,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发布的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规定,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,以侵害名誉权处理,因此对隐私权采用了间接保护方式。但这种保护方式无法全面保护隐私权。例如本案,被告的行为仅仅是偷窥,并没有将偷窥的隐私予以公开宣扬,因此没有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,无法依据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,规定对隐私权改用直接保护方式进行保护,不再适用保护名誉权的间接方式。因此类似偷窥他人私生活、刺探他人私人信息等行为,都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,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。司法对隐私权保护方式的这一改变,意义十分重大。(杨立新)